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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玉田县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中晓。
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判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以(2012)唐民二终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博扬、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22时05分,韩福旺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虹桥骨科医院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东侧,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刮撞后,韩福旺驾驶的冀B×××××号轿车驶入公路西侧沟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48920元、鉴定费166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2500元,合计5708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67624元,分损保额7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王某某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708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67624元,分损保额7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冀B×××××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韩福旺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9日22时05分,韩福旺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虹桥骨科医院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东侧,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刮撞后,韩福旺驾驶的冀B×××××号轿车驶入公路西侧沟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
4、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经鉴定车损为4892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660元;
5、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施救费4000元;
6、拆解通知书及拆解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拆解费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韩福旺驾驶证原件,无法核实韩福旺有驾驶资格。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而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原告交保险费的发票存根、投保单、投保提示及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非车碰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针对该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及提示,条款合法有效;
2、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书一份,该物证鉴定报告书检验意见如下:冀B×××××号马自达轿车的破损变形系该车撞擦(路沟)地面及侧翻时形成,未发现与其它车辆撞击擦接触痕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交警队并未搜集到能证明原告车辆与行驶货车相刮撞后货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没有车辆损失的照片,不能证实所有损失都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通知书及拆解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投保提示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因上面签写的是“王玉洪”,原告签名都是写“王某某”,不可能写成“洪”,被告并未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及提示;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即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书,认为作物证鉴定时,鉴定人员是否到过现场,是否照过相,原告产生质疑,另外,依据国家部门相关规定,受理日期与出具报告日期超过20日,故该物证鉴定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冀B×××××号马自达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否与其他车辆相刮撞;2、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碰车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67624元,分损保额7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
原告主张“韩福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人出现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韩福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刮撞后,韩福旺驾驶的冀B×××××号轿车驶入公路西侧沟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被告亦派人到现场勘验,主张该事故为原告车辆单方事故,非车碰车事故,并于2011年12月15日委托唐某市公安局对肇事车辆冀B×××××号车进行痕迹检验,唐某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冀)公(唐)鉴(痕)字(2012)015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如下:冀B×××××号马自达轿车的破损变形系该车撞擦(路沟)地面及侧翻时形成,未发现与其它车辆撞击擦接触痕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
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韩福旺驾驶冀B×××××号马自达轿车发生事故时,系与其他车辆相刮撞”,并向本院提供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证实自已的主张,对此事故,被告不予认可为车碰车事故,认为系单方事故,向本院提供唐某市公安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冀)公(唐)鉴(痕)字(2012)015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如下:冀B×××××轿车左前侧与冀B×××××轿车左前侧有接触;但两车变形和刮蹭不相对应。对此鉴定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鉴定报告系被告方单方面委托,未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在作鉴定时,唐某市公安局和被告均未通知经原告到场,该鉴定报告上的鉴定人未附有鉴定资格,亦未提供唐某市公安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韩福旺驾驶冀B×××××号马自达轿车发生事故时,系与其他车辆相刮撞”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2: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证明原告投保车辆车损48920元、开支鉴定费16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施救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拆解通知书及拆解费发票,真实合法,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拆解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48920元、鉴定费166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2500元,共计57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车碰车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892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660元、拆解费2500元,合计57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王某某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达清
审判员 弭宝山
审判员 杨月清

书记员: 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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