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付臣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邱某中医院
温国会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邱某。
委托代理人:王付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潘永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国会,邱某中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付臣、王英杰,被告邱某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温国会、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因腿疼入住被告邱某中医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4天后出院回家。
但术后原告腿部一直肿胀,关节活动受限,不能走路。
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但并无好转。
由于被告在手术中严重违背医疗常规和医疗规范,没有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426.52元;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另行追加诉求。
原告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邱某中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455.64元。
被告邱某中医院辩称,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只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6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455.64元,依法不能成立。
因原告已年满66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合理。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
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
3、2016年11月28日冯街村委会证明。
4、邱某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60页,医疗费票据7张。
5、医疗费票据40张,其中:新马头镇卫生院票据3张802.22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票据1张143.0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2张230元;邯郸市中医院票据2张148元;邱某中心医院票据4张60.8元;河北省三院票据25张1703.77元;河北工程大学医院票据3张262.44元。
6、交通费票据100张。
7、王付臣、王付平身份证。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邱某中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按60%承担原告损失;对证据2,该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的鉴定申请书,对原告的该项鉴定不知情,鉴定意见书未向被告送达,剥夺了被告不服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已满66周岁,并且平时患有高血压、××、心衰、贫血、陈旧性肋骨骨折,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4,该证据不属实,××程记录。
医疗费票据中农合已经报销了23271.93元,原告自己负担的金额为14141.13元,另有5张单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这5张票据不认可。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票据不能作为原告损失依据,应与病历相结合,应当加盖农合中心公章;对证据5,其中新马头镇卫生院票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佐证,且没有农合医疗公章,不予认可。
峰峰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邯郸市中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没有检查报告单佐证,不予认可。
邱某中心医院票据中标注原告的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不能证明票据中人为原告,且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
河北省三院票据中编号为038480996的票据支出的是结核菌检查费用,与原告的损害无关,对其它24张票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检查报告单佐证,不予认可。
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票号相连,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符合,也没有相应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相佐证。
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邱某中医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在邱某中医院的病历一份60页,病案号为0084878;原告在邱某中医院的病历一份18页,病案号为101668。
2、邱某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
3、杜广印、李晓满、程宏君、张惠平、温国会、武玉亮、张敏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4、张东月、霍晓冲、孙青侠、陈丽丽、石晓丽、王英、王晶护士执业证书。
5、邱某中医院与邯郸市中医院技术合作协议。
对被告邱某中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有效期为2015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不在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范围内。
对证据5有异议,协议上载明为定期义诊、进行技术指导,实际情况是没有义诊,而是收取了专家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王某某因股骨头坏死至被告邱某中医院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邱某中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二、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情况。
对于争议焦点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邱某中医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医疗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8742.3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因股骨头坏死入被告邱某中医院处住院治疗并于术后出院,但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的伤情出现多次反复、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最后一次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其误工期为553天。
原告为农民,分配有责任田且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农林牧渔标准54.1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9967.0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95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住院60天,护理人员王付臣、王付平均为农民,故护理费为11379.90元(54.19元×60天×2人+54.19元×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5)交通费:原告先后在邱某中医院、新马头镇卫生院等地住院治疗,在邯郸市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并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7000元;(6)二次手术费:40000元;(7)鉴定费:11300元(10100元+12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389.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80.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90元,被告邱某中医院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王某某因股骨头坏死至被告邱某中医院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邱某中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二、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情况。
对于争议焦点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邱某中医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医疗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8742.3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因股骨头坏死入被告邱某中医院处住院治疗并于术后出院,但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的伤情出现多次反复、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最后一次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其误工期为553天。
原告为农民,分配有责任田且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农林牧渔标准54.1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9967.0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95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住院60天,护理人员王付臣、王付平均为农民,故护理费为11379.90元(54.19元×60天×2人+54.19元×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5)交通费:原告先后在邱某中医院、新马头镇卫生院等地住院治疗,在邯郸市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并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7000元;(6)二次手术费:40000元;(7)鉴定费:11300元(10100元+12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389.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80.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90元,被告邱某中医院负担2217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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