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新颐天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倒店乡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被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刚,被告九洲公司和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按欠款数额的30%计算)、利息9304.1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其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某某经中间人周永兰介绍与被告九洲公司签署了一份《股份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200000股股权,认购总价款320000元。
协议书签署时原告即向被告九洲公司转帐320000元,被告九洲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后来经多方打听,被告九洲公司经营存在一些问题,即与被告九洲公司联系协商解除了《股份认购协议书》,并于2005年11月17日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股权认购协议,被告九洲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欠款欠条,协议书及欠条上均有被告九洲公司代表张炳祥签字并加盖有被告九洲公司印章。
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九洲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11日委托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九洲公司发律师函催款,但被告九洲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做出任何回应。
鉴于被告九洲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使原告财产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九洲公司和被告董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合同纠纷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董某某是被告九洲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2、起诉书中王某某的签名与授权委托书中王某某的签名不一致,郭军刚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并没有受到原告王某某的授权,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3、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损失既有违约金也有逾期利息,其诉请数额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九洲股权认购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九洲公司出具的收据、授权委托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九洲公司出具的欠条、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关于授权委托书和起诉状上王某某上签名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王某某于起诉前后一直委托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军刚参与处理,解除与被告九洲公司股权认购关系以及向被告九洲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均系原告王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九洲股权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某认购九洲公司200000股股权,股权转让金额为320000元。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九洲公司转帐320000元,被告九洲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因被告九洲公司在筹建阶段经营出现问题,且被告九洲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王某某颁发股权证书,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5年7月30日签署的《九洲股权认购协议书》;九洲公司承诺于本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即2015年11月20日前退还购股款250000元,剩余70000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若九洲公司不能按约定按时退款,则九洲公司承担退款金额每天2%的违约金并承担银行4倍贷款利息损失等内容。
郭军刚作为原告王某某代表,张炳祥作为被告九洲公司代表在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
同日,被告九洲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下欠认购款250000元的欠条。
还款期逾后,被告九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九洲公司发催款律师函,但被告九洲公司仍拒绝履行退款义务,原告王某某遂委托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军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并履行出资义务后,因被告九洲公司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且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经协商遂签订了解除股权认购协议,被告九洲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退还认购款250000元欠条,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九洲公司退还认购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九洲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另要求被告九洲公司按未退款金额每天2%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解除股权认购协议中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确定由被告九洲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退还认购款的利息损失。
上述入股及退股协议均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签订,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九洲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另要求被告董某某个人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认购款250000元。
二、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认购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认购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并履行出资义务后,因被告九洲公司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且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经协商遂签订了解除股权认购协议,被告九洲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退还认购款250000元欠条,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九洲公司退还认购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九洲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另要求被告九洲公司按未退款金额每天2%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解除股权认购协议中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确定由被告九洲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退还认购款的利息损失。
上述入股及退股协议均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签订,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九洲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另要求被告董某某个人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认购款250000元。
二、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认购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认购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艳军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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