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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桑宏婧,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10.28元、伤残赔偿金10级伤残6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108天=324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158天24879元、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伤残鉴定费2808元、交通费600元,拐杖80元、复印费2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37034.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18时4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座商城对面路段停车下乘客时,与骑电动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所以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需要查明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18时4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座商城对面路段停车下乘客时,与骑电动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末节外伤,共住院10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410.28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4月2日)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钉费用约8000元。原告提供与张家口市新华书店金属工艺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张家口市新华书店金属工艺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工资表��张家口市新华书店金属工艺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相关补贴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789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查,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费16000元、门诊费用707.5元,共计1670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61096元;原告的护理期为1人60日,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200元;原告的营养期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7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58天,而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789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不予支持,原告的月工资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批发零售类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753.93元;原告���次手术费应为8000元;鉴定费应为280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3410.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应为324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费为原告治疗实际所需,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人保公司的主张,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未证明其的实际用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410.28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753.93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808元、拐杖费80元,共计129588.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6707.5元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桑宏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588.21元。二、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之日一次性返还张某某16707.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依法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承担9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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