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乙方)与原唐海县唐海镇人民政府唐海镇农业资源总公司(甲方)签订《唐海镇畜牧园区场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十队高效畜牧园区,分段133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东至排水沟西边,西至中间路东边,北至王全礼、李兴梅南边),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乙方需合法经营、发展高效畜牧养殖场地,不得转作它用,否则镇政府有收回使用的权利。
2012年3月25日(甲方)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乙方)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位于唐海建设大街东段畜牧园区的一处院里及一排房子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玻璃加工;租期为十年,前五年租金为每年19000元,每年三月份交房租,五年以后再协商后五年的租金,在乙方租住期间甲方不能随意涨价;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改动,必须现经甲方同意方可改动,由于乙方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乙方负责维修;院子混凝土地面由乙方出资10000元修建,如在乙方租住期间甲方不再租给乙方使用,地面资金应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所在地建筑物期满后不得拆走建筑物;如五年后甲方不再租给乙方使用、或甲方不按市场价抬高租金,乙方将拆走乙方的所有建筑物;十年内乙方不再租用该房子,不准拆除乙方的建筑物;在合同期内乙方要搬出出租地,要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如不提前通知扣除乙方一年的租金;不经对方同意,一方违约应支付未违约方10000元违约金。同日,(甲方)王跃、王某某与(乙方)王某某又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协商前大院后又租下后院70平米小院,每年租金2000元,拆除的门不再恢复,乙方给甲方300元,由甲方自行恢复。以后房东不准再来闹事,房东如再来闹事就马上撕毁合同,按违约合同计算;违约金10000元,房租按违约后剩几个月按每月1000元退回房屋资金;如乙方在院内再有改动必须由甲方同意,甲方不同意乙方不得改动。
另查明,被告于每年3月份交付当年3月25日至次年3月24日房屋租金,被告已交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房屋租金21000元,未交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房屋租金。在租赁期间,2016年因租赁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王某某将被告王某某打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房屋租赁合同》;
《租房协议书》;
《唐海镇畜牧园区场地租赁承包合同》;
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原唐海县唐海镇农业资源总公司签订的《唐海镇畜牧园区场地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得将场地转作它用,原告将场地转租给被告以作他用,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将其承包的用于畜牧养殖的场地转租给被告从事玻璃加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及院落至2016年3月,此前所交纳的租赁费不再返还。被告修建地面的费用及所建临时建筑,原告酌情返还2000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双方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房协议书》;
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东段畜牧园区内被告王某某添附的水泥地面及现有临时搭建物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
书记员:姜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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