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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戴某、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被告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告戴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0分许,被告戴某驾驶冀R×××××号小货车沿廊南三通道由南北行驶,当行驶至廊南第三通道14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骶骨翼骨折;4、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髂骨骨折;6、左腓骨骨折;7、脾挫伤;8、腹腔积液;9、硬膜下积液”。原告住院治疗31天,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支付医疗费59398.77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被告戴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4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9578.77元(含被告戴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4700元)。
另查明,被告戴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戴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戴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戴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05.14元【(59578.77-10000)×70%=34705.1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31×50)×70%=1085】,被告戴某、被告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7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共计35790.14元,扣除被告戴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4700元,还应赔偿11090.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90元,由被告戴某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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