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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兴农场、第三人周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327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大兴农场。
负责人高明涛,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新霖,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县水务局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被告黑龙江大兴农场(以下简称大兴农场)、第三人周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兴农场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喜、被告大兴农场委托代理人袁新霖,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二被告用原告所购房屋贷款,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变更或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选择了变更合同,调换房屋并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调换后的房屋面积与原合同面积相比减少了97.31平方米,原告按300平方米面积付款100万元。根据变更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竣工后测量公司测量面积为依据,多退少补。现因面积减少97.31平方米,折房款324366.34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多付的购房款,并承担利息。对原告主张房屋上涨差价损失及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收取原告购房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将其开发的工程让与不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实际施工,存在过错,应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32436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4367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返款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大兴农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第三人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孙宏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书记员:宋健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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