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居民。被告:易县天顺林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紫荆关镇南款村。法定代表人:邸书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威、余立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8000元;2、要求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聘书,聘请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市场营销管理工作,聘用期一年。同时约定工资为月薪10000元,并按月足额发放。被告到岗后,一直按公司交办的任务工作,二被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给付原告款5000元。被告未按劳动法约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以签协议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劳动仲裁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县天顺林某种植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三个月试用期内未按公司的规定完成任务;2、公司为了息事宁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3、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说明系伪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工资结算说明照片及复印件;2、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劳人仲案(2016)6号仲裁决定书;3、被告给原告的聘书;4、原告为原告工作而作出的与销售相关的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工资结算说明复印件。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公司副总经理标准执行,每月10000元。被告提供出差、食宿报销标准依规定执行。原告在履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37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再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为清,在原告申请仲裁后的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将5000元给付原告。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双方均出示了工资结算说明,但均不是原件,原告提供的结算说明中右上角注有三天收不到钱,该说明作废的字样,而被告提供的结算说明中没有该注释,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说明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提供的工资结算说明本院不予采信;2、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聘书,聘书说明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市场营销及职务、约定了聘用期限,同时还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及出差、食宿报销标准,原告也按聘书的内容实施自己的工作,基本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应当知悉的内容,本院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聘书为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县天顺林某种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易县天顺林某种植有限公司的其诉讼代理人王红威、余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因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已达成调解意见且被告已履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资结算说明中注释是双方认可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王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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