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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田永利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世纪饭店(原名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君2012年5月31日以公司需要流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当日分两笔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29万元、21万元,共计50万元人民币存入张海君在河北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被告同日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2%,借条盖有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经办人张雅文签字。2013年6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希望原告同意继续出借该笔款项,续借两年后一并归还。借期延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约定利率不变。但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后就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到张海君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张海君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并拒绝与原告见面商谈还款事宜。最近原告才得知张海君已将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应否对此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时效是否逾期?围绕以上争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宣化二台子王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利率为2%/月;在借款单位栏处加盖了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单位负责人栏处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签名,经办人栏处由张雅文签名。另由张海君于2013年6月17日签注了“因资金紧张,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30日,利率不变”。2.张某某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园路分社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载明:在2012年5月31日,原告于该社取款29万元、21万元,又将此50万元存入张海君在该社的账户内。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被告方在2014年4月4日前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海君现变更为刘泽成以及股东张海君、刘怀明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等信息。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质证称,在借款单位处及在2013年6月17日书写的内容处均未加盖宝龙公司的公章,故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为,只是复印件,未加盖信用社公章,而且,存入50万元的存款凭条序号为000371,而取款21万元的凭条序号为000374,取款发生在存款之后,有悖常理,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款是存入张海君个人账户,不是公司帐户;为此,本院向张某某市城郊农村信用联合社陵园路分社核实,该社证实,复印件确出自该社,因该社现金业务额度较低,大额现金的支取,必须先存后取,所以在同一笔业务中000374#取款凭证号在000371#存款凭证序号之后。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反证如下:1.《张海君、刘怀明与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张海君、刘怀明于2013年10月28日将其持有的宝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宝龙公司已由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2.《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0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即已实际磋商,只是于该日正式成立合同。合同签字后,张海君、刘怀明即依约离开了公司,其在该日后的行为与被告(原宝龙公司)无关。原告就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质证称,该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不是向社会公开的转让协议,是其内部的行为,与他人无关,对原告无拘束力;第2项修正案形成于2015年10月22日,此前原告与宝龙公司的借款、展期均已完成,故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加盖了被告原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及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体现的表象,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代表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在与其所代表的企业法人即宝龙公司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证明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宝龙公司之间,而并非是与张海君个人之间,且此项债权是因对方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而设立。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宝龙公司是此项借款的债务人,其变更后的世纪饭店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从张海君签注的展期内容及日期,既可以证明此代表行为实施于2014年4月4日之前,即被告世纪饭店变更登记之前,亦可证明原告起诉未超逾诉讼时效期间。第2组证据取、存款凭条,证明了借款关系不仅成立,而且实际交付,至于交付到张海君的个人账户,系按其指定的交付对象及方式履行,且由宝龙公司以存款单、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不影响债务主体的认定,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第3份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的变更情况,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的具体日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具有证明力。上述三份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世纪饭店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故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该项债务在股权转让时是否移交,不能对抗债权人。即使确未移交,被告亦需另行向转让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按照约定的2%的月息,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给付日止的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宣判日已为500000*2%/月*42个月=4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喆

书记员:赵晨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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