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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位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崔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7180元、公估费3224元、施救费3700元、路产损失22000元,医疗费7000元,共计11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8时50分,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周建双驾驶的冀B×××××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刘长江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长江与冀B×××××小型客车乘车人李静受伤,三车受损及公路中间绿化带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长江、周建双、李静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李静、刘长江出具的收条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转账凭证,或者交通事故的赔偿凭证;2、对公估报告有异议;3、对路产损失不予认可;4、对施救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施救单位、施救资质,且该票据并未备注施救的项目方式及损失清单;5、车辆损失的公估金额过高;6、对单方公估费用不予承担;7、对于原告主张的刘长江,李静的人伤损失,因事故系多车相撞造成,按照法律规定,应扣减无责车辆保险赔偿金1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25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对伤者李静、刘长江的人伤损失应扣减无责车辆保险赔偿金121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撞第三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另一方面即使被撞第三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是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应当对主车冀A×××××的车辆损失77180元进行赔付。二、关于单方公估费用,因单方公估报告并未被本院采纳,故单方公估费用并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不予承担。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唐山曹妃甸昱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未能证实该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施救资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四、关于路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了公路中间绿化带设施受损,原告提交了《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合同协议书》、《委托书》、《修复清单》、《交通事故毁坏量》、《授权委托书》、张岳顺出具的《收据》及王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能够证实此次事故造成了第三方损失共计22000元,实际赔偿20000元,故被告仅应承担20000元的路产损失。五、关于三者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李静、刘长江受伤,原告提交了二伤者在唐山市曹妃甸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二伤者的收据及原告向二伤者赔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二伤者实际支付了7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7000元的三者损失。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三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三者医疗费损失共计1051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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