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瑞森。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郭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瑞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郭某某两家本系邻居。2012年7月初,郭某某家翻建新房时占用了王某某家部分宅基地,经村委会、乡政府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而产生激烈矛盾。2012年8月27日上午,郭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又私自占用原告家的东院墙为其新建房屋的外墙做保温、刮腻子。王某某上前去阻拦刮腻子的工人干活时,被郭某某薅住头发从铁架子上拽了下来摔倒在地,并遭被告殴打致伤。王某某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伤情为:右额部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鼓膜穿孔、慢性中耳炎。要求郭某某赔偿医疗费6708.75元、误工费60.00元/天×27天=1620.00元、护理费60.00元/天×27天=1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7天=135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27天=5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338.75元。
本诉被告郭某某辩称,王某某打了郭某某,郭某某没有打过王某某,有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对王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
反诉原告郭某某反诉称,2012年8月27日,反诉被告王某某将反诉原告郭某某打伤,滦平县公安局对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郭某某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665.13元、误工费60.00元/天×7天=42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8天=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天=350.00元、交通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施工损失1000.00元,合计10485.13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依法认定;认为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根据,主张的施工损失无事实根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未对反诉原告郭某某进行处罚,但不能就此证明王某某的伤就与郭某某无关。且郭某某在事件中未经王某某同意即占用王某某家的院墙,在王某某上前阻拦时又打伤王某某在先具有明显过错。公安卷宗中有郭某某先上前拽王某某的记载。
本诉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公安卷宗材料中郭某某、郭玉香、刘海山、董艳龙、卢瑞森笔录及照片四张,证明郭某某拽过王某某,王某某受伤、郭某某家房檐伸出原告家20公分的事实。
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额部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鼓膜穿孔、慢性中耳炎;
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王某某住院天数27天及伤情诊断情况;
4、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5、滦平县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单据收据五张,承德附属医院门诊单据九张,证明王某某治疗发生医疗费6708.75元;
6、滦平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及承德附属医院处方一张,证明王某某用药情况;
7、交通票据61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00.00元。
本诉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郭某某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的伤与郭某某无关,对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4张,证明郭某某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665.13元;
2、滦平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郭某某用药情况;
3、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郭某某伤情: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4、滦平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郭某某住院7天及治疗情况;
5、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卢瑞森误工8天,工资停发800.00元;
6、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交通费250.00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郭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诊断病名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与庭审中陈述腿部受伤不符,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要求依法认定;对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施工损失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依本诉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有关本案行政卷宗材料予以当庭出示。
滦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滦公(大)决字(2012)第0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王某某在阻拦刮腻子的工人干活时,郭某某上前拽王某某,王某某用头将郭某某撞倒在地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王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王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将罚款缴纳完毕。
卷宗中郭某某自述“……我就也上铁架子上前去拽她(王某某)衣服不让她上,结果我俩都掉在地上摔倒了,不知道什么砸着我左腿上了,我俩起来后他(王某某)就用头朝我胸口处撞了两下,将我撞到墙上,我就倒在地上了……”。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对王某某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对王某某主张郭某某致其鼓膜穿孔、慢性中耳炎的伤情因无证据证实在此次纠纷中耳部系受郭某某强外力所致,故对该伤情不予认定,对其治疗该两项病症所发生的检查及医疗费用亦不予认定。认定王某某医疗费5176.35元(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费)。依据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5.00元认定王某某误工费35.00元/天×27天=945.00元、护理费35.00元/天×27天=9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7天=1350.00元、交通费考虑在滦平县医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酌情认定150.00元。王某某主张营养费每天20.00元×27天=540.00元,无医嘱不予认定。综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8566.35元。
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65.13。郭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婿卢瑞森请假护理,并因此停发工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依据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5.00元认定误工费35.00元/天×7天=245.00元、护理费35.00元/天×7天=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天=350.00元、交通费考虑在滦平县医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酌情认定50.00元。对郭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郭某某主张施工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3555.13元。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系大屯满族乡小城子村(河东)的东西院邻居,因房地基界限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8月27日7时许,郭某某为翻建房屋的外墙做保温、刮腻子时,将木板搭在王某某东院墙上。王某某阻拦刮腻子工人干活,将搭在自家院墙上的木板连同板上的腻子桶推翻。在王某某拆架子时郭某某上前拽王某某,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王某某在滦平县医院入院诊断伤情为:右额部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治疗期间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5日到承德附属医院检查伤情:鼓膜穿孔、慢性中耳炎。郭某某在滦平县医院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滦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滦公(大)决字(2012)第0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整。王某某罚款已缴纳完毕。
又查明,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176.35元、误工费945.00元、护理费9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8566.35元。
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65.13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555.1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双方诉辩陈述、滦平县医院住院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有关本案的行政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作为邻居,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郭某某为建筑房屋外墙刮膏利用相邻王某某家的院墙,王某某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王某某未能提供便利,径直推翻工人施工用具,动手拆卸施工铁架,在此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因建筑需要踩踏王某某家院墙,亦应冷静、理智的与王某某协商解决,采取拉拽行为对王某某伤情存在的后果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以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8566.35元×30%=2569.90元。对于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3555.13元×70%=2488.59元。对于王某某主张检查治疗慢性中耳炎、鼓膜穿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郭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郭某某主张施工损失,王某某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66.35元的30%,计2569.90元。
二、由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55.13元的70%,计2488.5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5.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75.0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金利
书记员: 盖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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