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庆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该公司认可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323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检查费32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右肩功能受限,功能测定:屈曲0°-60°,伸展0°-15°,内展0°-40°,水平伸展0°-15°;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9日)并无不当,故误工为291日,在(2012)威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支持原告70日误工费,本案中误工费确定为8212.36元(221日×3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因就医检查,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320元,误工费8212.3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956.36元。因冀TA925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5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5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3836.36元(误工费8212.3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庆海的起诉,故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5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3836.36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庆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该公司认可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323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检查费32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右肩功能受限,功能测定:屈曲0°-60°,伸展0°-15°,内展0°-40°,水平伸展0°-15°;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9日)并无不当,故误工为291日,在(2012)威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支持原告70日误工费,本案中误工费确定为8212.36元(221日×3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因就医检查,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320元,误工费8212.3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956.36元。因冀TA925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5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5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3836.36元(误工费8212.3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庆海的起诉,故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5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3836.36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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