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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阜康市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鱼儿沟东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身,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东方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阜康市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阜康市公园六号二期警务室后。法定代表人:夏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学红,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营业场所:阜康市阜新街43号。负责人:张富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4036.32元【其中:1、医疗费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3、护理费5489.12元(64630元÷365天×31天);4、误工费26737.34元(64630元÷365天×151天);5、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880元;8、交通费370元;9、损失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新BT3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南华路行驶至翡丽湾小区逆行进入辅道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新B电97120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3262017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因外伤致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合并骨折。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新BT32**号出租轿车挂靠在被告通某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通某运输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第9项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以承担;其他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2份;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牛宗礼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杨某某提供的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9张;车辆联合经营合同1份;3、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车辆商业三者险代抄单各1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拟证实自己就医和做鉴定支出交通费37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通某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只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书证形式存在瑕疵,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阜康市老牛商店”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为该商店的业主,经营场所在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城北市场11号门面,居住在城镇,是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杨某某、通某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手机信息打印件1份,机票2张,拟证实原告与其丈夫牛宗礼在事故发生前购买机票准备去兰州,因本次事故未能出行,机票为特价,无法退还和改签。经质证,被告杨某某、通某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机票是本次事故发生后直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租用了史玉新位于阜康市城北菜市场的房屋用于经营商店并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也是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通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城镇居住没有达到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拟证实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原告在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北街鸿翔大厦商住楼经营“阜康玉娇商店”,原告经营商店具有连续性。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通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经营商店的连续性,两个店的营业时间相差1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新BT3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南华路行驶至南华路翡丽湾小区逆行进入辅道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新B电97120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3262017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因桡骨头骨折(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尺骨冠状突骨折、肱骨外上髁骨折、肘关节脱位、血小板增多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5月28日出院,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2022.9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3个月,石膏固定35天,注意石膏未固定部位功能锻炼,每隔一个月复查X线,2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我科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王某某因内固定取出术、血小板增多又于2017年7月24日至8月4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5627.47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4669.47元,原告自己支付958元)。出院医嘱:切口每3天换药1次,7天后拆线,全休1月,加强右肘关节绝对不负重功能锻炼,保护右上肢避免短期内再骨折。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牛宗礼护理。另被告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检查费1132.5元。2017年9月8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牛宗礼预定了2017年5月20日前往兰州的特价机票,支付9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未能成行。被告杨某某是肇事车辆新BT32**号出租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通某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阜康市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被告杨某某、通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岩,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供新证据,本案于2018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被告杨某某,被告通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学红,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做以下认定:1、医疗费958元由票据证实,三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75(31×25元)元,住院时间计算正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5489.12元(64630元÷365天×31天),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住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为3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予以确认。4、误工费26737.34元(64630元÷365天×151天),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治疗等,客观上存在误工情形,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643.43×20年×10%)。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城北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是从阜康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原告申请营业执照时的原始备案材料,与曾经营的“玉娇商店”、现在经营的“老牛商店”具有连续性,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在城镇生活已满1年以上,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被告通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判断依据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本案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88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鉴定费800元,该支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7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先后到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结合其就诊地点、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损失900元,从原告当庭提交的机票时间上能够证实其预定机票因事故受伤不能出行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共确认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93786.32元,其中医疗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合计17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误工费26737.34元、护理费5489.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0353.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通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2986.32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被告阜康市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阜康市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红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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