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郭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配偶王冰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李维忠、纪淑英向原告配偶王冰借款13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借款均未得到偿还。2015年12月22日,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2016年3月15日之前还款100000元,每月最低还款额为6000元,两年内还清借未,截至诉讼之日起,被告朱某某未偿还任何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据、还款计划书、王某某与王冰结婚证、被告朱某某房产证及视频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王冰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与王冰曾经在外打工,攒了些积蓄。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郭东经被告朱某某介绍,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出借人王某某、借款人郭冬、借款数额2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担保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还款责任、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以及相关费用为止,借款人郭冬签字并捺印,朱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据签定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朱某某。2014年10月24日,朱某某以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丈夫王冰借款70000元,并为王冰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朱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朱某某以其自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电台社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款提供抵押。借据签定后,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出47500元,加上自身所有的22500元,共计70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李维忠、纪淑英通过朱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的丈夫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的丈夫王冰出具借据1份,载明出借人王冰,借款人李维忠、纪淑英,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2015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还款责任,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以及相关费用为止。借款人李维忠、纪淑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朱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将130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找到朱某某,其为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00000元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还款人为朱某某,还款金额为400000元,2016年3月15日还款最低不少于100000元,以后每月最低还款6000元,两年以内还清全款,朱某某在还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王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现朱某某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王某某与王冰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是针对案涉的三笔借款,被告朱某某通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来明确其自愿替借款人郭冬、李维忠、纪淑英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还款计划中的33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朱某某就替借款人郭冬、李维忠、纪淑英的借款,与债权人王某某达成的债务加入双方协议,剩余70000元是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该还款计划具有债务加入和债权凭证的双重性质。但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债权凭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还款计划合法有效。根据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代郭冬、李维忠、纪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其本人借款70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代为偿还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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