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杨某某
杨少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少峰。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刘汉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峰,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杰;被告尹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客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省道上王小峪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周彬娟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冀A×××××小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赞公交认字(2014)第14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彬娟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积极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周彬娟无事故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应由我司和周彬娟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二、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会尽最大的努力积极处理。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彬娟无事故责任。
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营养费,鉴于没有医嘱说明出院后原告需继续加强营养的具体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护理费,原告王某某提供诊断证明说明需要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计算为106.33元×174天+42.22元×174天=25847.7元。
原告出院后截止到定残前一天的时间为15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原告王某某出院后截止到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计为87.79元×158天=13870.82元。
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鉴于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王某某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以15年计算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为32045元×15年=480675元,故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共计为25847.7元+13870.82元+480675元=520393.52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2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十、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010912.3元。
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即2030元。
剩余损失扣除周彬娟驾驶车辆无责交强险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剩余损失1010912.3元-2900元-12000元-120000元=876012.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即613208.61元,鉴于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万元,剩余的513208.6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2030元+513208.61元=515238.61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8000元,被告杨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477238.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2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477238.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王某某缓交),保全费320元,共计11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彬娟无事故责任。
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营养费,鉴于没有医嘱说明出院后原告需继续加强营养的具体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护理费,原告王某某提供诊断证明说明需要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计算为106.33元×174天+42.22元×174天=25847.7元。
原告出院后截止到定残前一天的时间为15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原告王某某出院后截止到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计为87.79元×158天=13870.82元。
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鉴于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王某某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以15年计算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为32045元×15年=480675元,故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共计为25847.7元+13870.82元+480675元=520393.52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2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十、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010912.3元。
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即2030元。
剩余损失扣除周彬娟驾驶车辆无责交强险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剩余损失1010912.3元-2900元-12000元-120000元=876012.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即613208.61元,鉴于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万元,剩余的513208.6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2030元+513208.61元=515238.61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8000元,被告杨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477238.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2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477238.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王某某缓交),保全费320元,共计11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郝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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