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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该公司职员。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32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9时,魏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至109国道姜家窑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魏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晋B×××××、晋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9时,魏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晋B×××××、晋B×××××)由东向西行至109国道姜家窑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车主为肖广福。王某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IV级伤残;右侧第1-10肋骨骨折IX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至伤残评定受理之日。营养期120日。至鉴定之日医疗终结。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30951.19元,伙食补26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990元,残疾赔偿金137306.88元,误工费6368元,精神抚慰金21600元,鉴定费2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78.88元,交通费1450元,住院其它费用2430元。
王某某与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魏某、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确认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大同分公司作为魏某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方赔偿80%。人保大同分公司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人保大同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大同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其它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较为严重,产生以上费用为合理性费用。人保大同分公司预付原告方7万元理赔款,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795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6元,原告负担1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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