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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灵芝、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建工集团大庆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灵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教师进修学校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缸窑林场子弟校退休教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灵芝、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灵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嘉、被上诉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灵芝借款并为原告刘灵芝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王某某向刘灵芝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整(小写137000),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用款,月息1.5%;交付方式:于签署借据当时,现场以现金形式全额交付被借款人。被告王某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署名,当日,原告刘灵芝出借给被告王某某借款13.7万元。后经原告刘灵芝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刘灵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本金13.7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10275元,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本金13.7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刘灵芝处借款13.7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刘灵芝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刘灵芝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本金13.7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10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灵芝与被告王某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灵芝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时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本金13.7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14195.45(本金13.7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365天*155天*4倍=14195.45元),原告刘灵芝主张的此期间利息10275元并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故对于原告刘灵芝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关于原告刘灵芝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本金13.7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署名,被告王某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灵芝借款本金13.7万元,给付本金13.7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利息10275元,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本金13.7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平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而并非是13.7万元,根据被上诉人刘灵芝一审提交的借据,上面标明借款13.7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灵芝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3.7万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及邮寄费13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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