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建祥
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王志民
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建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淑云与被告王志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志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原告郭淑云去世,其继承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建祥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分割遗产,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祥、被告王志民及委托代理人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淑云与被告王志民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认定诉争房产为王良与郭淑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良死亡后,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应为郭淑云与子女共有。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继承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郭淑云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由其子女继承。考虑被告王志民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生活时间较长,其应适当多分遗产,现该房屋由被告王志民占用,该房屋由被告王志民继承为宜,由王志民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四合里平房及下房一间由被告王志民继承,归被告王志民所有;
二、被告王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祥、王某某、王某某应继承遗产折价款每人各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王志民负担966元,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负担,被告王志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交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淑云与被告王志民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认定诉争房产为王良与郭淑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良死亡后,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应为郭淑云与子女共有。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继承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郭淑云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由其子女继承。考虑被告王志民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生活时间较长,其应适当多分遗产,现该房屋由被告王志民占用,该房屋由被告王志民继承为宜,由王志民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四合里平房及下房一间由被告王志民继承,归被告王志民所有;
二、被告王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祥、王某某、王某某应继承遗产折价款每人各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王志民负担966元,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负担,被告王志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交付五原告。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韩力
审判员:徐爱春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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