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某某
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某某
张春(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
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世一堂药厂科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世一堂制药厂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世一堂制药厂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新阳支行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码74968140-X,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副5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以(2009)里民三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董某某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董某某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30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以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9)里民三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陈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家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孟辰及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陈继龙、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陈继龙、被告好家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某及好家庭公司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在得知王某某出卖共有房屋时已经明确向好家庭公司表示不同意出卖该房,好家庭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而好家庭公司并没有向王某某、赵某某告知此事,并促成合同继续履行,致使王某某、赵某某贷款18万元买房,好家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在未经其共有人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致使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到王某某及好家庭公司的违约程度,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某应承担70%的违约责任,好家庭公司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董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赵某某要求解除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某某、好家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某某、好家庭公司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某、赵某某已支付的定金15000元在好家庭公司保管,故应由好家庭公司返还,其余15000元应由王某某与好家庭公司按照违约责任比例承担。王某某、赵某某要求王某某及好家庭公司给付评估费595元、公积金担保费2880元、贷款服务费300元、房屋更名费3292元、贷款18万元的利息15470.81元的诉讼请求,因为以上费用系王某某、赵某某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王某某、好家庭公司违约,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王某某与好家庭公司按照违约责任比例承担。关于王某某、赵某某要求王某某及好家庭公司赔偿27万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判决执行过程中,王某某、赵某某已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0日分二次将购房款交至本院,但王某某、董某某未将争议房屋交付给王某某、赵某某,致使王某某、赵某某支付购房款后,未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王某某与好家庭公司按照违约责任比例承担。王某某、赵某某垫付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争议房屋包烧费3950元,因争议房屋由王某某、董某某使用,应由王某某、董某某支付,故该笔费用由王某某、董某某给付王某某、赵某某。由好家庭公司收取的居间费4050元及咨询服务费1350元应返还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14000元、房租费用624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定金10500元、评估费416.5元、公积金担保费2016元、贷款服务费210元、房屋更名费2304.4元、18万元贷款利息10829.57元、27万元购房款利息34870.5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定金4500元、评估费178.5元、公积金担保费864元、贷款服务费90元、房屋更名费987.6元、18万元贷款利息4641.24元、27万元购房款利息14944.5元;
五、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包烧费3950元;
六、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定金15000元、居间费4050元、咨询服务费1350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165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29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某及好家庭公司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在得知王某某出卖共有房屋时已经明确向好家庭公司表示不同意出卖该房,好家庭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而好家庭公司并没有向王某某、赵某某告知此事,并促成合同继续履行,致使王某某、赵某某贷款18万元买房,好家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在未经其共有人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致使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到王某某及好家庭公司的违约程度,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某应承担70%的违约责任,好家庭公司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董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赵某某要求解除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某某、好家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某某、好家庭公司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某、赵某某已支付的定金15000元在好家庭公司保管,故应由好家庭公司返还,其余15000元应由王某某与好家庭公司按照违约责任比例承担。王某某、赵某某要求王某某及好家庭公司给付评估费595元、公积金担保费2880元、贷款服务费300元、房屋更名费3292元、贷款18万元的利息15470.81元的诉讼请求,因为以上费用系王某某、赵某某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王某某、好家庭公司违约,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王某某与好家庭公司按照违约责任比例承担。关于王某某、赵某某要求王某某及好家庭公司赔偿27万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判决执行过程中,王某某、赵某某已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0日分二次将购房款交至本院,但王某某、董某某未将争议房屋交付给王某某、赵某某,致使王某某、赵某某支付购房款后,未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王某某与好家庭公司按照违约责任比例承担。王某某、赵某某垫付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争议房屋包烧费3950元,因争议房屋由王某某、董某某使用,应由王某某、董某某支付,故该笔费用由王某某、董某某给付王某某、赵某某。由好家庭公司收取的居间费4050元及咨询服务费1350元应返还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14000元、房租费用624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定金10500元、评估费416.5元、公积金担保费2016元、贷款服务费210元、房屋更名费2304.4元、18万元贷款利息10829.57元、27万元购房款利息34870.5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定金4500元、评估费178.5元、公积金担保费864元、贷款服务费90元、房屋更名费987.6元、18万元贷款利息4641.24元、27万元购房款利息14944.5元;
五、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包烧费3950元;
六、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定金15000元、居间费4050元、咨询服务费1350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165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29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黑龙江省好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孙艳杰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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