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47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女,194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12月生,汉族,儿童,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祥,男,1986年4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分别系死者王贺的父、母、妻、子。2008年11月13日,王贺乘坐刘劲松驾驶的冀BJL966号小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2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所有罗某某驾驶的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劲松及乘车人王贺死亡、乘车人吴永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劲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贺无责任。另外,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蒙受经济损失计439883.5元,第三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损失第一、第二被告按40%担责。原告因痛失亲人的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家庭从此失去了经济和精神支柱,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953.4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罗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罗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某某系履行职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当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纳入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根据此次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是虚假票据,不能作为证据,请法院依法酌定。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属于追尾事故,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系王贺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2008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刘劲松驾驶冀BJL966号小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2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劲松及乘员王贺死亡,吴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吴永杰无责任。死者王贺1976年3月出生,生前系乐亭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干部。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共生有两个儿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贺死亡,给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18730.5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3470.5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37883.5元。被告罗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是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两案使用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刘劲松驾驶冀BJL966号小轿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劲松及乘员王贺死亡,吴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吴永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确定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刘劲松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罗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是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37883.5元的30%计131365.05元,共计141365.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503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负担14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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