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康振华
张晓辉(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康某
康某
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业,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罗树子、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振华,无业,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无业,住石家庄市。
被告:康某,卓达学校教师,住石家庄市。
被告:康某,无业,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振华、董某某、康某、康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子,被告康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告董某某、康某,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陈令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康福祥(系非农业户口)二人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女一子:康振英、康振芳、康振杰、康振玲、康振华。1973年,北翟营村发放宅基地,王某某、康福祥与其五子女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上。在本户常住人口变动卡上,1982年8月31日,登记的总人口为3人(1男2女);1988年11月18日,登记的总人口为4人(1男3女)。1988年11月30日,涉案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康振华名下。1991年7月27日填写的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核定表记载涉案宅基地使用人为康振华,宅基地来源为调放。1996年,康振华购买亚龙花园5-3-401房屋时,按村里规定交纳8350元,“买回”旧村宅基地。2003年9月27日,康福祥去世。2010年7月10日,被告康振华与北翟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翟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7月14日,被告康振华签收了旧村改造拆迁验收单。2010年8月15日,拆迁完毕。被告康振华在旧村改拆迁后,置换了石家庄市奥北公园东区4号楼801室、802室、803室房屋三套,共300平米。涉案房屋位于北翟营村,属于城中村拆迁安置房,没有房产证,已建成、已分配、未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振华、董某某、康某、康某之间的共有纠纷。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权,经批准取得使用权后,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家庭关系。涉案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康振华名下,但被告康振华系原告唯一的儿子,且原告在拆迁之前一直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上。涉案宅基地置换的300平米房屋使用权应当归原告和四被告共同共有。
关于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涉案宅基地是经申请取得的使用权,不存在出资问题。所谓的被告康振华交纳8350元“买回”旧村宅基地,只是其代表全家申请涉案宅基地取得使用权交纳的相关费用,并非出资。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和四被告等额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宅基地已被置换,原告起诉至本院,双方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但涉案房产虽已交付,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仅对置换的300平米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振华与石家庄市长安区长丰街道办事处北翟营村民委员会协议的以被告康振华名下位于本村(宅基地证登记为“谈古乡北宅营村”)的宅基地一处置换的300平米房屋,其中60平米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王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康振华、董某某、康某、康某各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振华、董某某、康某、康某之间的共有纠纷。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权,经批准取得使用权后,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家庭关系。涉案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康振华名下,但被告康振华系原告唯一的儿子,且原告在拆迁之前一直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上。涉案宅基地置换的300平米房屋使用权应当归原告和四被告共同共有。
关于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涉案宅基地是经申请取得的使用权,不存在出资问题。所谓的被告康振华交纳8350元“买回”旧村宅基地,只是其代表全家申请涉案宅基地取得使用权交纳的相关费用,并非出资。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和四被告等额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宅基地已被置换,原告起诉至本院,双方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但涉案房产虽已交付,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仅对置换的300平米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振华与石家庄市长安区长丰街道办事处北翟营村民委员会协议的以被告康振华名下位于本村(宅基地证登记为“谈古乡北宅营村”)的宅基地一处置换的300平米房屋,其中60平米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王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康振华、董某某、康某、康某各负担975元。
审判长:牛艳梅
书记员:龚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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