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淑清、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柳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64万元,利息2.753万元(自借款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14.393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间,二被告以经营养殖业及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5%或2%。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柳淑清辩称,对本金和利息数额均认可,原告起诉的都对,希望能够调解。
刘某某未作答辩。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4张、借据1张、汇款收据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还有0.08万元没有欠条,包括在诉讼请求内了。柳淑清的质证意见为:都是我签的,数额都对,0.08万元欠款也认可。刘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为,因柳淑清自认是其书写欠据并签名,故予以采信。
柳淑清、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刘某某、柳淑清自原告王某某处借款0.08万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柳淑清自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王某某),月息1.5%。"柳淑清、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柳淑清自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写明:"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王某某),月息1.5%。"柳淑清、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某某、柳淑清自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5%。"柳淑清、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某某、柳淑清自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5%。"柳淑清、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柳淑清自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6年5月25日。"柳淑清、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6年7月31日,被告刘某某、柳淑清自原告王某某处借款0.56万元,王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至刘某某账户。
本院认为,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刘某某、柳淑清偿还借款本金11.64万元,支付利息2.753万元(自借款日至2017年5月31日),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维护。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柳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64万元,支付利息2.753万元(自借款日至2017年5月31日),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
如果刘某某、柳淑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30元,由被告刘某某、柳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凤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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