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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系豫P×××××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后张行政村杨庄。现住周口市七一路与芙蓉街交叉口保险公司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北牲口市街44号。1833617515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哪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三里60号。现住周口市光荣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城东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东路平原小区26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姝娉,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田龙、陈哪投、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上诉人吴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上诉人田龙、陈哪投、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田龙醉酒(从田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1)驾驶豫P×××××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现代车右前部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王某某骑的电动车(后载李书灵)尾部,后又正面撞上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哪投驾驶的豫K×××××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豫K×××××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被撞后退时右后侧又撞在停在滨河路上南侧头东尾西的豫P×××××号雪佛兰牌轿车的左后部,造成李书灵当场死亡,王某某、陈哪投、田龙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227210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灵、王某某、陈哪投、刘波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41756.94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伤残十级伤残。
再查明:豫P×××××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K×××××尼桑牌越野轿车和豫P×××××雪佛兰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045/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灵、王某某、陈哪投、刘波无责任。豫P×××××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死一伤,在交强险部分预留60000元;豫K×××××尼桑牌越野轿车和豫P×××××雪佛兰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1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3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4.护理费4758元(28472元/年÷365天×61天);5.误工费13618元(34045元/年÷365天×146天);6、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1-9项共计118464元。被告陈哪投应承担无责赔偿部分11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刘波应承担无责赔偿部分11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田龙、被告吴某某应承担96464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哪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元。
三、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元。
四、上述赔偿款第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元。
五、被告田龙、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464元。
六、上述赔偿款第五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田龙、被告吴某某共同9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在可能发生事故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田龙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责任划分,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适当,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称各项费用计算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车辆已经转让给田龙,要求免责的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力。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上诉人吴某某承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王子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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