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建军、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鲁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永兰、周立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余建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余建军的银行卡。2013年5月12日,被告余建军与原告经结算,借款一年的利息为43200元,被告余建军当即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对下欠利息382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元,¥38200元,注:欠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12万元的利息。并重新对借款本金120000元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息3分,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归还,本息一次归还。并有见证人田雨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名证实。嗣后,被告余建军仅于2014年农历腊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余建军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经追索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余建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余建军与被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建军向原告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余建军与被告熊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应与被告余建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余建军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以及原告主张将下欠的前期利息33200元计入本金重新计息,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32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能完全支持;被告余建军主张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尚欠的部分只能以1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建军已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可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8月4日,尚余40元,尚余的40元可以抵扣后期应支付的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减40元)。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建军、熊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减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余建军、熊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华强 人民陪审员 傅永兰 人民陪审员 周立清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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