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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撤回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何银,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观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何银、刘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了偿还李景平向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的借款,2009年10月13日,被告鑫天地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即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下列商铺:广水市鑫世纪花园7、8、9号楼一至二层商铺共计1992平方米,按每平方均价2500元,协商价格办理商铺给乙方。预售备案按广水市房地局规定办理。第四条即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1、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方式计算该商铺价款:按建筑面积1992平方米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总金额498万元。按此单价结算回购。2、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款外的其他费用。第五条即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协议签订,买受人于2009年8月20日支付购房款498万元,以现金方式付清购房款,购房款以公司收款收据为准。第六条即出卖人的义务约定:1、出卖人可按买受人的要求就每套商铺另行签署有效的单个独立的商铺买卖合同并出具相应的收款发票等房产过户所需的全部法律文件。2、出卖人于2009年10月13日起开始办理商铺买卖协议,在房产局管理部门办理购房备案登记。……4、出卖人的其他义务由单个独立的买卖具体约定。第八条即特别回购约定:1、出卖人有权按本购房协议约定的单价回购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商铺,回购权行使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之前,已(以)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为准。如甲方提前回购提前结算,若出卖人延期回购,延期的回购价按购房总金额每月6%增值价由出卖人补偿给买受人,延期回购不得超过三个月。出卖人逾期3个月未回购,甲乙双方按竣工交房时规定办理房屋两证登记过户手续到买受人名下。逾期经济补偿按月由出卖人承担,出卖方保证无条件支付。2、出卖人不得对外销售没有回购的本协议项下的商铺,如需在回购期内销售必须征得买受人同意。……第十二条即其他事宜约定:……3、本协议签订履行,置换抵偿李景平2009年元月21日与王某某的借款,原所有借条、承诺书、担保抵押物作废退还给甲方,按本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鑫天地公司就上述的7、8、9号楼一至二层商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已在广水市房管部门备案,且约定的商铺单价均为2500元/㎡。其中7栋1号的建筑面积为1303.15平方米,8栋1号的建筑面积为276.08平方米,9栋1号的建筑面积为283.04平方米,共计1862.27平方米。
另查明:本案实际建成的商铺面积、编号为:7号楼,101(174.96平方米)、102(102.05平方米)、103(167.70平方米)、104(68.77平方米)、105(113.85平方米)、106(40.51平方米)、107(94.00平方米)、201(486.23平方米)、202(259.25平方米),共计1507.32平方米;8号楼,101(156.1平方米)、201(156.1平方米),共计312.2平方米;9号楼,101(100.29平方米)、102(274.64平方米)、201(156.45平方米)、202(240.19平方米),共计771.57平方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王某某不同意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鑫天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履行,置换抵偿李景平2009年元月21日与王某某的借款,原所有借条、承诺书、担保抵押物作废退还给甲方,按本房屋买卖协议履行。”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借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房屋面积及房号,但与实际建成的房屋面积及房号不一致,也无法予以对应,导致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交付。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实际建成的房屋达成新的协议。因此,王某某要求鑫天地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及支付原告延期取得权属证书违约金等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811元,被告鑫天地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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