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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某诉鹤岗市红某二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青亮,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红某煤矿赔偿误工费43400元、护理费32670、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元、交通费891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元、假肢费29250元、鉴定费4530元、赡养费18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6618元。事实和理由:王玉某于2015年年初到红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5年11月23日王玉某正常到单位上班,该单位给工人提供入井工具是乘坐矿车入井,王玉某下午19时与其他工人二十余人共同乘矿车入井,矿车在行驶途中突然跑车,造成数人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王玉某受伤后被送往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0天,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到手科继续治疗84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医疗费是红某煤矿支付,王玉某出院后因在单位受伤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与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玉某只好到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参加劳鉴,当王玉某诉至鹤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时,经核查王玉某是退休工人,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红某煤矿辩称:王玉某在红某煤矿受伤的事实属实,王玉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红某煤矿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红某煤矿共支付王玉某生活费用共计14931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玉某提交鹤岗市矿务局荣工科退休审批名册、介绍信、鹤岗市富力煤矿社会保险科证明,红某煤矿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王玉某在受伤时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关于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红某煤矿虽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一般标准的推断,不足以反驳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3.关于王玉某的护理情况,红某煤矿主张已为王玉某指派护理人员护理4个月,王玉某对红某煤矿为王玉某指派护理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出,红某煤矿指派护理人员四人同时护理六名伤者2个月,指派一名护理人员护理三名伤者1个月,因护理人员照顾不过来,故由王玉亮、王玉环进行护理,本院认为,红某煤矿虽提出已为王玉某指派护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王玉某认可部分,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王玉某的医疗终结期间为伤后11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结合红某煤矿指派护理人实际情况,王玉某在伤后二个月内除红某煤矿提供护理人员外,仍应由一人护理,其余9个月除红某煤矿指派护理人员一人护理1个月外,仍需一人护理8个月,综上,王玉某除红某煤矿提供的护理外还需一人护理10个月,结合全案证据,应认定为护理人为王玉亮;4.关于交通费票据问题,红某煤矿提出票据中有连号,不具有真实性,针对红某煤矿提出的异议,王玉某称其请求的交通费按照3元/天乘以住院时间计算得出,票据之所以有连号是因其亲属有多人一同乘车的时候,故导致票据偶有连号,本院认为,王玉某提出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玉某对红某煤矿异议的答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郑宝玉证言,本院认为郑宝玉的证言可以佐证王玉某伤后红某煤矿提供护理人员数及护理时间,可以证明王玉某住院期间系由王玉亮护理,但不能证明王玉某、王玉亮的工资,王玉某、王玉亮的工资应由红某煤矿提供的王玉某、王玉亮工资表认定,郑宝玉的证言也无法证明王玉某存在过错,红某煤矿主张王玉某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以下简称:红某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红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王玉某为鹤岗市富力煤矿退休工人,其在红某煤矿受伤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红某煤矿应为劳务关系。其在为红某煤矿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造成身体损害,请求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红某煤矿进行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玉某在为红某煤矿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到损害,王玉某没有过错,红某煤矿应对王玉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某的提出的残疾赔偿金30883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王玉某的护理费应为3016.33元/月(王玉亮平均工资)×10月=30163.33元,交通费应为294天(住院天数)×3元=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4天×100元/天=29400元,王玉某的提出的护理费32670元、交通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合理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玉某已经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43400元、赡养费18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玉某提出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假肢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且红某煤矿不同意先行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王玉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王玉某受伤后治疗时间持续较长,右手被截肢,且仍需行二次手术,确承受较大精神痛苦,但王玉某请求30000元过高,酌情判令红某煤矿给付王玉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王玉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392807.33元,扣除红某煤矿已经支付的14931元,红某煤矿还需向王玉某赔偿损失合计377876.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岗市红某二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王玉某各项赔偿共计377876.33元;二、驳回王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鹤岗市红某二煤矿承担3484.07元,王玉某承担54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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