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祖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祖某、张某某、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冀FBXXX、冀F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玉某和被告祖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祖某应承担原告王玉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王玉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对损害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玉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158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天由其外甥潘某某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25天)1506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5天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因住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王玉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987÷365天×104天)6264.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仅凭李某某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不能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对其就医、进行伤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4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为(11919元×16年×10%)19070.4元;8、鉴定费2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某某,现年14岁,应由父母共同抚养,按2017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4年×10%÷2)1959.6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损失发生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838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F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300.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冀F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7044.5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虽然认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不承担伤残鉴定费,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1345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王玉某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55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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