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玉某与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原啤酒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振霞,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雅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和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波、被告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雅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虽然提供商务局的请示报告,同意其使用涉诉房屋,但是商务局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其没有权利同意被告使用涉诉房屋,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出租方是林口县啤酒厂,承租方张志宏;签订于2001年7月1日,承租的房屋与本案的房屋相同,租赁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总计租金为235000元并约定承租方不得转租第三者。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租金以及转租行为是断章取义,在经过县商务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并为商务局解决了下岗职工就业情况,且该转租是经过原承租方的同意是有效的。原租金是啤酒厂与张志宏的租金约定,对于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商务局同意被告在原承租的原址上继续生产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异议如下:1.报告中的公章真实性有待证实,签字同意的经办人是否为商务局的工作人员有待证实以及其是否有权出具同意的报告需要法院核实,即便该报告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2.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而本案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原告于2008年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县商务局出具该证据时已经尚失对本案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出具同意的相关文书。3.法院判决书明确本案涉案房屋为王玉某所有不是商务局所有,所以此份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4.此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承担占有房屋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7日,原告王玉某通过竞拍方式购买了原林口县啤酒厂整体。同年7月7日,原告王玉某与原林口县啤酒厂签订售房协议书,原告以人民币110万元购买原林口县啤酒厂整体房屋建筑物及地上所属物并当日交齐购房款。2008年12月11日,原告王玉某依法取得了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601014号(房屋所有权人王玉某,房屋坐落在林口镇六办;丘地号:15.75-7.50-58,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469.1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库房)、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600979号(房屋坐落在林口镇六办,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玉某,丘地号为15.75-7.50-58,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39.9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配电室)、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600972号(房屋坐落在林口镇六办,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玉某,丘地号为15.75-7.50-58,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88.8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锅炉房)等林口县原啤酒厂厂房所有权证书。同时查明,2010年12月28日,本案被告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告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01年7月1日,林口县啤酒厂与张志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林口县啤酒厂院内东侧,糖化楼、锅炉房、锥罐车间、成品库、泵房(含深井)、变电所等租给张志宏,租期10年,从2001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23500元。2006年12月21日,林口县天源制油厂(法定代表人张志宏)与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林口县天源制油厂所有厂房设备租给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据(2012)林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黑10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601014号、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600979号和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6009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系本案的原告王玉某,因原告王玉某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时候,该诉争房屋处于租赁状态,次承租人系本案的被告,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搬出该房屋,如果继续使用该房屋应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费,租赁期限届满后直至今日被告一直在使用诉争房屋,未向原告交付任何使用费用,所以被告从租赁期满后(2011年7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使用原告房屋应向原告交付使用费用,因原告放弃鉴定,同时原告主张其使用费用每年按23500元支付,结合被告与案外人林口县天源制油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为每年24000元,其使用费每年按23500元(每月为1958.33元)较为适宜,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房屋使用费为117500元,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50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中的117500元直至搬出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玉某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房屋使用费11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剩余的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8月2日开始每月按1958.33元计算至被告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从原告王玉某所有的座落于林口县原啤酒厂的房屋迁出时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玉某负担726元,由被告林口县凤某制油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生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鹤

书记员:杨国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