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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某与张某某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杨公祠北岸花园小区1号楼底商。
负责人:张志燕,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若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张某某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被告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若飞、李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1210元(1630元减去1540元的差额再乘以11);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8个月,每月165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4764.53元(养老保险损失为35个月乘以11000元再除以12个月等于32083.33元。医疗保险损失为35个月乘以5176元再乘以7%等于12681.2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945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1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监控室工作。单位安排上12小时休24小时,节假日不休息,工资为154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此项工作直到2017年1l月止。2017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8小时工作制、休双休日、工资1650元等内容。2018年7月19日,单位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就上述请求,于2018年8月2日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对此不服,因为,第一,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请求处理的是2018年4月之前的相关劳动待遇问题,即退休前的问题,与是否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无关。第二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王玉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区分公司2017年10月份员工花名册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职位系监控工作,工资是1540元;
2、2015年至2018年日历。证明从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1月21日,原告双休日加班共计263天;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5年至2018年)。证明2015年至2017年法定节假日共计34天;
4、原告单方制作的王玉某加班天数汇总表。证明王玉某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日期;
5、被告公司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监控中心值班记录及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证明原告在双休日及节假日也在上班;
6、张某某市宣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自己已缴纳2006年10月至2018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70328.16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50234.4元、个人缴纳20093.76元,因单位暂时没钱,单位缴纳部分也有原告缴纳。
7、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宣劳人仲字(2018)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
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的问题;2、原告的劳动报酬均高于河北省张某某市最低工资,不存在差额的问题;3、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条例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关于加班费、节假日工资问题,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有20天,也有21天,每月超过国家规定的20.83天,因此,不应该支付加班费。
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2、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考勤表。证明原告每月出勤的天数,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3、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650元;
经质证,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对王玉某提交的张某某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区分公司2017年10月份员工花名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王玉某提交的2015年至2018年日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5年至2018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对王玉某单方制作的王玉某加班天数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实际加班情况不符。对王玉某提供的被告公司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监控中心值班记录及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有异议,认为王玉某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王玉某对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该签劳务用工协议。王玉某对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区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王玉某提交的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区分公司2017年10月份员工花名册虽然系复印件,但员工花名册系被告公司制作,被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原件,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王玉某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予以认定。王玉某提供的的2015年至2018年日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5年至2018年)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玉某提交的加班天数汇总表系王玉某单方制作,证明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王玉某提交的被告公司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监控中心值班记录及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区分公司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王玉某虽然对王玉某签字处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未有王玉某签字,其证明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某原系张某某市宣化物资实业总公司正式职工。2015年5月,原告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监控室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资154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劳务合同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物业部门担任保安工作,原告每月工资165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职工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与本合同相同。原告其他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均由原告原单位缴纳或由原告本人自行缴纳。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务用工协议》。2018年7月,被告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口头辞退了原告。2018年8月1日,原告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玉某现年已6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并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宣劳人仲不字第(2018)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王玉某于2018年4月11日从原单位社会保险账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70328.16元,其中单位应交纳50234.4元,个人应交纳20093.76元。王玉某已于2018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某原系张某某市宣化物资实业总公司正式职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王玉某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一直在张某某市宣化物资实业总公司,且于2018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应认定王玉某与张某某市宣化物资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虽然规定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放长假人员可以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但法律并不鼓励双重劳动关系。王玉某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6月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不仅没有主张权利,而且于2017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应推定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城城物业公司宣化区分公司给付其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1210元(1630元减去1540元的差额再乘以11);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赔偿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玉某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交纳部分可向张某某市宣化物资实业总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溯
审判员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馨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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