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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某与张某某、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临漳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城内会昌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336138505A。法定代表人:徐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玉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512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二被告以固安县通久饭店西侧地块的建筑工程为名,多次以缴纳出让金的名义向我借款共计51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承诺在工程中解决,现被告项目已经转让,但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发生股权转让,原全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公司实际所有人发生变更,本案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现任股东并不知情。如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保留对原股东的追偿权。现公司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公司不应对张某某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512万元债权没有证据支持,债权凭证2015年10月21日,债权数额为118万元,并不属实,经核对公司只收到100万元,债权凭证2016年2月4日,债权数额20万元,经核对原告并未向公司支付此笔款项。其次原告诉状并未主张利息。再有,公司已经还款10万元。对张某某的个人借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某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被告张某某为原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1月23日发生股权转让,现公司法人为徐建。2015年10月21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玉某现金壹百壹拾捌万元整,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利息月利率2分,百分之2%。借款人张某某(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1日。还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31日,张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制式借款借据,借款人均为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20万、1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30整;2016年3月11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王玉某现金贰佰陆拾肆万元整(264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到期一次付清。此款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月利率2百分2%。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3月11日”,此笔借款未加盖公司印章。经原告王玉某与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2015年10月21日借据中的118万元的借款,原告于当日由固安农行的卡汇款给了固安建行永发公司账户100万元,其余18万作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写在了借款本金中。2016年3月31日借据中的100万元,原告于当日由固安农行的卡汇款给了固安建行永发公司账户100万元。2016年1月6日借据中的10万元,原告于当日由固安农行的卡汇款给了固安建行永发公司账户10万元。2016年3月11日张某某个人出具的金额为264万的借条,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系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固安农行向被告永发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与间隔一两天后分两笔转给张某某个人账户的每笔20万共计200万元,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共计64万元,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总的欠条,金额为264万元。但被告永发公司只认可收到16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264万元的借款性质不予认可。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永发公司向原告王玉某汇款10万元,被告主张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主张这笔钱是单独借给张某某个人的钱,双方没有手续,是张某某还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王玉某诉被告张某某、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徐建、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原告王玉某借款,因当时张某某是永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不清,但被告永发公司应该对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37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部分约定过高,支持按月息2%计算,具体数额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直接转账给张某某个人60万元的款项,因原告不能提供该款项确实为公司所用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某个人使用了借款,对该借款原告应另案向张某某个人进行主张。对被告永发公司偿还原告的10万元,因原告的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从永发公司借款本金总额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某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具体数额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40元,减半收取23820元,由原告王玉某负担6670元,由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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