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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本山、中国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青冈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
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本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48984.4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刘本山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公里812.55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广龙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刘本山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孙广龙所驾车辆在后部相撞后孙广龙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后大翻,致孙广龙及车内乘人王福根、王某某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本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926.79元。二、误工费17239元。三、护理费9108.66元。四、伙食补助费2900元。五、营养费3000元。六、鉴定费1800元。七、交通费360元。八、手机损失2650元。九、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48984.45元。
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另外交强险中对于鉴定费部分与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刘本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被告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中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因我院在对原告进行医疗鉴定时已通过鉴定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各被告,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此鉴定中心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确认。2、保险公司认为手机损失应由相关部门评估作价并结合手机折旧来进行计算,不应该按照发票金额来主张,庭审中,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未申请评估手机价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手机的折旧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刘本山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8926.79元(提供医疗费收据);二、误工费17239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120天,依照职工平均工资年52435元计算;三、护理费9108.66元;四、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五、营养费3000元;六、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七、交通费360元,鉴定交通费收据一张。八、手机损失2650元,有购买手机票据一张和毁坏手机一部。以上合计45984.45元。由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额限额内承担40507.66元。由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476.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507.66元。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476.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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