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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殷某某
金秀丽
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男,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金秀丽(系殷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女,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原告李某某,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秀丽、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王某某、李某某与李会(于2004年去世)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木兰县柳河镇烧锅窝村分得土地15亩旱田。因当时李会全家在外打工,联系不上。因殷某某的丈夫金国方(2014年去世)与李会系亲属关系,该土地由金国方代为经营管理,金国方负责缴纳该地的提留农业税等相关费用。2004年,国家对农户开始发放粮食补贴款,该地当年的补贴由殷某某领取,2005、2006年由金国平领取。2008年,王某某回来向金国方要地。因李会生前曾向他人借款,由金国方担保,债权人向保人金国方主张权利时,金国方曾为李会偿还过欠款本息,金国方要求继续耕种至2010年。2010年10月份,王某某与金国方之女金秀丽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某某用自家15亩旱田承包地经营权抵偿欠债24000元,承包期至2022年秋收结束。该合同已被本院(2014)木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确认无效,判决金秀丽返还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及2011至2013年粮食直补款,王某某给付金秀丽剩余债务款16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49500元,后变更为31200元,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4668元,合计人民币358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会与二原告在木兰县柳河镇烧锅窝村分得旱田15亩,因李会全家外出打工,同时,当时耕种土地需缴纳亩提留,乡统筹农业税等税费,农民的负担较重,故土地流转较为困难。为保障土地不被撂荒,李会家庭分得的15亩土地由金国方代管,由金国方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4年土地政策调整,土地流转价格开始增长。2008年,王某某回来向金国方索要土地,当时双方就土地经营问题已达成协议,后于2010年,王某某又与金国方的女儿金秀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二原告再主张199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及补贴款有悖常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王某某、李某某与李会(于2004年去世)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木兰县柳河镇烧锅窝村分得土地15亩旱田。因当时李会全家在外打工,联系不上。因殷某某的丈夫金国方(2014年去世)与李会系亲属关系,该土地由金国方代为经营管理,金国方负责缴纳该地的提留农业税等相关费用。2004年,国家对农户开始发放粮食补贴款,该地当年的补贴由殷某某领取,2005、2006年由金国平领取。2008年,王某某回来向金国方要地。因李会生前曾向他人借款,由金国方担保,债权人向保人金国方主张权利时,金国方曾为李会偿还过欠款本息,金国方要求继续耕种至2010年。2010年10月份,王某某与金国方之女金秀丽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某某用自家15亩旱田承包地经营权抵偿欠债24000元,承包期至2022年秋收结束。该合同已被本院(2014)木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确认无效,判决金秀丽返还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及2011至2013年粮食直补款,王某某给付金秀丽剩余债务款16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49500元,后变更为31200元,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4668元,合计人民币358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会与二原告在木兰县柳河镇烧锅窝村分得旱田15亩,因李会全家外出打工,同时,当时耕种土地需缴纳亩提留,乡统筹农业税等税费,农民的负担较重,故土地流转较为困难。为保障土地不被撂荒,李会家庭分得的15亩土地由金国方代管,由金国方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4年土地政策调整,土地流转价格开始增长。2008年,王某某回来向金国方索要土地,当时双方就土地经营问题已达成协议,后于2010年,王某某又与金国方的女儿金秀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二原告再主张199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及补贴款有悖常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立波
审判员:白雪松
审判员:张天倚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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