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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来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来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来。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刘铖,经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8号时代广场东座10楼1012。
原告王某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来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王某来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25108.14元,并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定为32%。按照司机专属《保险方案》说明所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驾驶和乘坐意外伤残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按32%的比例给付××保险金64000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项下按100元/天标准计算50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5000元;医疗费25108.14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计算为20006.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限额内支付20000元医疗保险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王某来支付保险金890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九级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应向原告支付八级伤残的××保险金,因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告依据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来保险金89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王某来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的62×××70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王某来承担7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来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王某来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25108.14元,并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定为32%。按照司机专属《保险方案》说明所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驾驶和乘坐意外伤残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按32%的比例给付××保险金64000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项下按100元/天标准计算50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5000元;医疗费25108.14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计算为20006.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限额内支付20000元医疗保险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王某来支付保险金890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九级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应向原告支付八级伤残的××保险金,因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告依据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来保险金89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王某来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的62×××70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王某来承担7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20元。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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