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张玉晶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富村大沟屯。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富村大沟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晶,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富村大沟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玉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利息14,43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到2016年2月15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晶于2013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了据。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玉晶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
理由是:1、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显示,被告王某某是以“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的字,而“保人”并非法律概念,其字面意义与保证人含义不可同日而语,所以说双方的保证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起诉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
2、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时,并不明确“保人”的含义,也没有做出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原告找被告王某某签字时只是说走个形式,债务不还也不找被告王某某要钱,作为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碍于亲属情面,就在借据上签字,从被告王某某的签字过程看,也没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说双方的保证关系也不具备生效要件。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是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原告起诉的债务期届满日是2014年1月15日,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该笔债务的法定保证期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王某某免除担保责任。
三、债务人张玉晶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
对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债务的还款情况,原告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是否作了变动,在诉讼时效内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等事实无法查清,这将直接影响到被告责任承担。
四、原告起诉的债务利息约定不明,诉请不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玉晶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玉晶在原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
原告曾于2015年正月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张玉晶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玉晶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玉晶借原告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合法。
被告王某某在保人处签名,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
该笔债务的履行期于2014年1月15日届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于2014年1月1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14,430.00元(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3%计息,自2013年1月15日算至2016年2月15日),合计44,4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玉晶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75元,由被告张玉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张玉晶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玉晶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玉晶借原告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合法。
被告王某某在保人处签名,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
该笔债务的履行期于2014年1月15日届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于2014年1月1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14,430.00元(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3%计息,自2013年1月15日算至2016年2月15日),合计44,4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玉晶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75元,由被告张玉晶负担。
审判长:王岩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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