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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吕某某因资金短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万金山玉泉采石场经营合同,双方本着平等、志愿、诚信的原则约定了双方合作方式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采用的合作方式为甲方(吕某某)因资金短缺,以万金山玉泉采石场产权和股权作为合作协议的基础,乙方(王某某)投放大型设备作为投入,设备产权乙方所有。甲方原有全部设备参与生产,石场所产出利润双方各得50%。前期生产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垫付款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双方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待生产利润中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原有设备履行了承诺;被告则投入了给料机一台、粉碎机三台、振动筛两个、输送带流水线一条、变压器(1000W)一个进行生产。2014年5月11日,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对合伙期间盈亏进行结算。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锤机一个(49000元)。被告王某某总投入款为2746462;原告吕某某总投入为898703元。平均分摊为1822432.5元,原告吕某某需返被告王某某人民币923729元,当场由原告吕某某的配偶蔡小丽为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据一枚,并由李洪林现场见证,该欠条事后得到原告吕某某的追认。被告则以销售款没有进行核算、钱玉平车款145800元没有计算在内、尚欠宝清电业局电费款350000没有结清为由,提出质疑并否认清算的事实。原告吕某某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万金山玉泉采石场、石场价值150万元人民币《合作协议书》;2、各自投入的设备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立即从该石场撤出;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万金山玉泉采石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吕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法庭出示了清算的证据,但被告则以销售款没有核算、钱玉平车款145800元没有计算在内、尚欠宝清电业局电费款350000没有结清为由,欲否认清算效力,但未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钱玉平车款145800元未计算在内请求,因涉及案外人钱玉平的合法权益问题,应另行处理;同时对于拖欠宝清电业局电费款350000余元的事实,因涉及案外债权人权益问题,应另行处理。对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购置的锤机一个花费4900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由被告王某某返还折价款10000元,同时锤机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合伙关系。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给料机一台、粉碎机三台、振动筛两个、变压器一台(1000W)、输送带流水线、活动房(50%)自行拆除并运走。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锤机款人民币10000元;锤机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5月11日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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