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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珍,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温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安迁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松,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被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88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挂靠被告万兴公司的资质,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从事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小区安装工作。2015年10月1日,在吊装电梯门过程中,该工程雇来的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电梯滑落,将正在安装干活的原告砸伤。随后工地人员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多发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2、截瘫;3、右侧腓骨慢性骨髓炎;4、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6、盆骨多发骨折;7、颈椎骨折;8、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胸部外伤;10、血胸;11、肋骨多发骨折;12、创伤性湿肺;13、颜面部外伤;14、双侧上颌窦骨折;15、失血性休克;16、全身多发软组织伤;17、腰椎间盘突出;18、泌尿系感染;19、膀胱结石;20、膀胱造瘘术后。原告住院998天病情稳定后出院,现在春雷养老院修养。因原、被告双方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万兴公司答辩称,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作为被告愿意依照法律予以赔偿,先期已经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24605.77元。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某某、范某某证人证言2份;2、被告承包工程的协议书1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责任主体;3、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1份;4、交通费票据105张,金额为1157元;5、结婚证复印件1张,户口复印件3张;6、居住证明1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张;7、鉴定意见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如下:1、误工费145428.56元(建筑业行业标准53187元÷365天×998天);2、陪护费18000元,150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春节后,约5个月)×12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妻子一直在陪护,直至2016年春节过后由被告雇佣人员陪护,我们主张自己陪护期间的陪护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998天×30元=29940元;4、营养费30元天×1158天(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鉴定日)=34740元;5、交通费1500元,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157元,交通费发生次数较多,时间也较长,估算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30548×20年×100%=61096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一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要求30000元;8、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66033元年(卫生、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20年×80%=1056528元;9、王某某(出生时间为2003年7月19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20600元年(城镇可支配支出)×100%÷2人=61800元,还有一项陪护椅费用,票据找不到了,花费约10000多元,以上共计1988896元(不含陪护椅费用)。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陪护费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当为120元天×1158天,共计138960元,我们已经支付了162180元,已经超过了应支付的护理费的数额,因此我们不应当再支付护理费了;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998天,应为29940元;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对护理依赖,我们认为计算标准应为每日120元,与收入无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02758.67元;2、病历费票据1张,金额219元;3、春雷老年公寓缴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23240元,春雷医院缴费票据1张,金额为39.10元;4、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2800元、969元;5、护理费相应票据,护理费实际交付14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明细如下:1、住院医药费502758.67元;2、医院病历费219元;3、春蕾老年公寓治疗费39.1元;4、春蕾老年公寓护理费23240元,缴费至2018年12月;5、住院时陪护费,被告支付桥西康宁陪护中心陪护费162180元(实际支付14万元,目前无票据);6、伙食费32400元(现金给付,无书面证据);7、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969元;共垫付费用724605.77元。原告质证称,医药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病历复印费都是被告缴纳的,春雷养老院的费用也都是被告出的,陪护中心的费用我们没出,但是我们也出人陪护了。伙食费我们认可被告每个月给我们600元,从2016年春节后给到2018年6月25日,大约给了16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无安装资质,挂靠被告万兴公司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小区工地负责起重设备的安装、拆除工作。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进行小区安装工作。2015年10月1日,在吊车(车牌号为冀G×××××)吊电梯门时,电梯门从高处掉下,将正在进行安装工作的原告砸伤。随后工地人员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多发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2、截瘫;3、右侧腓骨慢性骨髓炎;4、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6、盆骨多发骨折;7、颈椎骨折;8、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胸部外伤;10、血胸;11、肋骨多发骨折;12、创伤性湿肺;13、颜面部外伤;14、双侧上颌窦骨折;15、失血性休克;16、全身多发软组织伤;17、腰椎间盘突出;18、泌尿系感染;19、膀胱结石;20、膀胱造瘘术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998天,现在春雷养老院修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壹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出院日;3、一人护理至鉴定日;4、住院期间加强营养;5、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确认其医药费502758.67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969元、病历复印费219元、春蕾老年公寓治疗费39.1元、春蕾老年公寓护理费23240元、陪护中心陪护费162180元均为被告缴纳,住院伙食费认可每月600元从2016年春节后到2018年6月25日大约给付16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雇主高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因不具有从事安装工作的相应资质,挂靠被告万兴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故被告万兴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45426.37元,鉴定意见显示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出院日,本院支持145426.37元(建筑业行业标准53187元年÷365天×998天=145426.37元);2、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春节后的护理费18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给原告聘请一名张家口市康宁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故本院支持原告家属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间的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94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伙食费16800元,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0元(998天×30元天-168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4740元,因鉴定意见显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29940元(998天×30元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0元,因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支持610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年×20年×100%=61096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0元;8、原告主张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1056528元,本院酌定支持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75200元(120元天×365天×5年×80%),如后续护理费用继续产生,原告可另行主张;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于2003年7月出生,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6年×100%÷2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45426.37元、护理费17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0元、营养费299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72760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69106.37元;
二、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3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7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 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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