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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谢培松(北京轩翥律师事务所)
赵某
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闫雪
贾文涛
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罗杰
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培松,北京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及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万兴公司与被告赵某双方未明确约定吊车司索信号工由谁提供,现实中而是由不具备资质的工人随意指挥吊车操作致吊装卸载工作中出现人身损害,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故被告万兴公司和被告赵某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万兴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雇工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在工作过程中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而受到伤害,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为宜。因被告赵某已对吊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虽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本案的吊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若将其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落空,而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涵(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在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特种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王某某尚未医疗终结,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就其先行主张的医疗费363500元、护理费15310元,系其实际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1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1400元[(363500元-10000元)X40%]。
三、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1400元[(363500元-10000元)X4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5511元,由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万兴公司与被告赵某双方未明确约定吊车司索信号工由谁提供,现实中而是由不具备资质的工人随意指挥吊车操作致吊装卸载工作中出现人身损害,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故被告万兴公司和被告赵某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万兴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雇工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在工作过程中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而受到伤害,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为宜。因被告赵某已对吊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虽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本案的吊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若将其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落空,而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涵(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在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特种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王某某尚未医疗终结,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就其先行主张的医疗费363500元、护理费15310元,系其实际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1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1400元[(363500元-10000元)X40%]。
三、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1400元[(363500元-10000元)X4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5511元,由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755元。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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