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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张道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l.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于2015年12月向工农村委会交纳1万元土地承包履约保证金,2016年实际耕种了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490亩土地,工农村委会为王某某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了土地价款和承包期限,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土地经营权为村民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给付其垫付土地承包费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而是土地承包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曾两次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拒绝收取,一审中工农村委会也认可上诉人的交费行为。以上能够证明双方是土地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否认土地承包,对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工农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是土地承包关系。争议土地是农户承包田,经村委会协调,农户同意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支付承包费,为了维护稳定,村委会将上诉人拖欠的承包费给了农户。上诉人应当将村委会为其垫付的承包费给付村委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农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包费107,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份,甘南县国土资源局在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实施低产田改造,2016年2月份,经原告协调,被告承包位于工农村一屯一号地水田490亩,价格为前三年每垧3600.00元,后三年每垧4000.00元,交付定金10,000.00元,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因被告未给付承包费,农户到甘南县巨某某政府及甘南县政府上访,2016年7月份,原告将107,600.00元承包费垫付给村民。另查明,被告要求以与原告签订六年土地承包合同为条件,两次到工农村送交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无法定义务为被告垫付承包费,被告应当将该承包费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签订六年土地承包合同的观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原告无权将属于村民的土地对外发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甘南县巨某某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垫付的承包费10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0元,保全费105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工农村委会为王某某垫付土地承包费107,6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王某某已于2016年实际耕种了争议土地,应当将工农村委会为其垫付的承包费给付工农村委会。根据工农村委会原审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及对土地投入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于 丹 审判员  周巍巍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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