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分别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息为3分。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马某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3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386,000.00元,以上共计83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本院与其电话通话时称:原告所述属实,三笔借款都约定了月利息3分,还曾给原告王某某出具过相关证明材料,因家人生病不能参加庭审,同意法院缺席审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及2014年8月的借款不是被告王某某借款,而是被告马某借款让王某某去取,同时,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因二被告系再婚,财物分开管理,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马某的借款不具有偿还义务。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2014年8月28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3、2014年12月25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本院;4、被告马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的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3分;5、(2016)黑0204民初1371号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现已离婚;6、龙江银行储蓄存折一份及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与资金来源。被告马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王某某本人所签,但是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马某;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是小本生意,不可能有这么大金额的借款,且借款系被告马某所借,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某某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提款日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日期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马某及被告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6年9月2日离婚。2013年6月4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分别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和50,0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共计两份欠条,还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马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至今,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4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24%计算,即291,945.20元(从二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告王某某关于二被告财物分开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291,945.20元,本息共计741,9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18.00元,被告马某、王某某负担11,18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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