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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五叔。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三河市燕郊镇西吴各庄村正房三间归原告所有。现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被告拒不返还房屋,拒绝原告进入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将该房屋中的物品清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将东西搬走,但是不同意腾退房屋。涉案房屋屋顶的瓦片以及房屋装修,均是被告装的,要求原告给被告钱。之所以不腾退房屋,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在被告的土地上盖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王和、王某侄子。原告诉王和、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王和并不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王和的起诉。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并将该房屋中的物品清空,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判归原告所有。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该房屋锁起来,不让原告进入,拒不腾退房屋,且不将自己物品搬走。
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认可。称门是其锁的,因为原告不赔被告房钱,故不给原告腾房,里面还有被告的立柜、炊具、盖门楼用的木料、檩条、木墩子。
另查明,涉案房屋一共有四间,东边三间属原告所有,西屋属被告王某所有,四间房只有一个正门。现在被告将中间门上了锁,原告无法进去。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不腾退房屋,是因为原告不赔被告房钱、且不让被告在被告的土地上盖房,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2011)三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涉案房屋一共有四间,东边三间属原告所有,西屋一间属被告王某所有,四间房只有一个正门。现在被告将中间正门上了锁,原告无法进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排除妨碍,将锁打开。被告王某应将其堆放在原告屋内的立柜、炊具、盖门楼用的木料、檩条、木墩子自行搬走。对于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不赔被告房钱、且不让被告在被告的土地上盖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的原告房屋门锁打开,将其堆放在原告屋内的属于被告的立柜、炊具、盖门楼所用的木料、檩条、木墩子自行搬走,腾退原告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龙

书记员: 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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