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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兴楼20楼3门60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25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25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嘉琦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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