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侯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候金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计4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第二笔200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候金权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计40000.00元(每次借款各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候金权索要此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候金权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候金权辩称,其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本金人民币计40000.00元(每次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属实。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份证据: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候金权、王洪雁给原告出具的人民币20000.00元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候金权欠其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候金权经庭审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属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在诉讼中查明,被告候金权与王洪雁原是夫妻,现双方已离婚,且王洪雁下落不明,庭审前,原告提出申请放弃对王洪雁的诉讼请求。被告候金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候金权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5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计40000.00元(每次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候金权与其原妻子王洪雁(现已离婚)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候金权也未还款,王洪雁现下落不明,现原告放弃对王洪雁主张权利,只请求被告候金权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诉讼来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候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候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候金权在原告王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后,主动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候金权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王洪雁的权利主张,是对自己的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金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原告王某某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第二笔200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华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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