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唐某(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乐亭县王滩镇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8671255F。
法定代表人:姚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唐某(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唐某市路北区龙泉西里106-5-3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唐某(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将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该过错在被告,被告因原告“不服从组织安排”为由,对原告进行“警告处分、扣有效月奖两个月”的决定,缺乏依据,该警告处分不当,但被告对原告的处分行为系企业内部对职工的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2015年10月29日唐某(唐某)字【2015】26号《唐某(唐某)公司关于王某某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给予王某某“警告处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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