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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国军、磁县昊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王某某胞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李国军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人。
被告:磁县昊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冀南新区高臾镇一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国军、磁县昊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被告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国军偿还王某某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昊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李国军、昊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王某某与李国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国军借王某某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担保人同意以昊林公司及名下其他财产为李国军提供全额担保。合同签订后,李国军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王某某通过建行向李国军支付了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李国军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王某某借款,其后王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时至今日,李国军应偿还王某某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但李国军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王某某。李国军拒不偿还王某某的借款,其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为了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李国军辩称,借款系事实,本金没有偿还,支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转账记录为准。因为做生意赔了钱所以才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同意偿还,希望王某某能减免利息,法院诉前保全查封的房产错误,不应承担保全费。王某某起诉前没有找我调解过,我也没有说不偿还王某某借款,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昊林公司辩称,对李国军向王某某借款昊林公司作担保无异议,现在法定代表人手续正在变更,李国军已将股份转让,无权决定公司事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9日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正常经营需要,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担保人昊林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及名下其他资产为借款人提供全额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债务全部还清。李国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昊林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李国军和昊林公司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据1张,借款数额、利率、结息方式、借款期限同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国军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国军因做生意赔本未向王某某偿还本金。李国军现因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被羁押于磁县看守所。上述事实,王某某、李国军及昊林公司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国军辩称曾向王某某支付过部分利息,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国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李国军未向王某某支付过利息。王某某在向本院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冀0427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国军、昊林公司银行存款7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王某某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4320元。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书,于2018年4月10日查封了李国军所有的位于圣景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1号单元房一套。李国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不是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李国军向王某某借款500000元未按期偿还系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某主张李国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军辩称其向王某某支付过借款利息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李国军作为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昊林公司印章,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自愿以昊林公司名下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至债务全部还清,故对王某某主张昊林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国军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磁县昊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李国军、磁县昊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霞

书记员: 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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