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师。被告:赵某,住望都县。被告:魏文华,住望都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判令被告魏文华对其中的60,000元借款及3,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赵某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0,000元,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魏文华对其中2016年2月5日的一笔进行了担保(详见借条)。现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赵某辩称,1、其不认可与原告王某某有私人借款的关系;2、这些借款均已还清,签订借款合同地址为宏屹国际城商业街;3、希望原告予以撤诉。魏文华辩称,2016年其给被告赵某确实担保借了一笔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听赵某说已经把借款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被告赵某与原告王某某商定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条六张,分别为:1、2016年2月5日借款60,000元,定于2016年4月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2016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定于2016年4月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3、2016年2月26日借款6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4、2016年3月22日借��40,000元,定于2016年6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5、2016年4月4日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7月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6、2016年4月13日借款30,000元,定于2016年7月1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均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应付给出借人违约金5%。被告魏文华为2016年2月5日的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担保人自愿为赵某向王某某的借款陆万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进行无条件担保,该保证书为不可撤销意思的表示。在借款人不能向出借人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无条件为借款人对出借人所欠下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履约情况:1、2016年2月5日向被告赵某账户转款57,000元;2、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赵某账户转款19,000元;3、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赵某账户转款60,000元;4、2016年3月22日向赵某账户转款29,000元,给付现金11,000元;5、2016年4月4日向赵某账户转款19,000元;6、2016年4月13日向赵某账户转款28,500元。以上共计223,500元。被告赵某还款情况:通过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还款2,500元;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102,5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六张、被告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除19,000元转到赵某账户,另外10,000元根据被告赵某要求转入问惠珍账户,并提供向问惠珍转账10,000元的查询明细手机截图,被告赵某不予认可。被告赵某主张因原告王某某与张伟系合伙关系,除向王某某还款后,其通过张伟账户于2016年2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6年3月5日还款6,500元;2016年3月22日还款17,000元,共计还款83,500元,并提供银行卡查询明细。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称借款均是其个人资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查询明细手机截图一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赵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明细一份(账户为62×××78)、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经过协商后约定借款事宜,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认可实际向被告赵某借款223,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23,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向问惠珍转款10,000元的主张,因无合法��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赵某已偿还借款102,500元。本案借款系王某某与赵某之间产生,款项由王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故对赵某提出的向张伟转账83,500元系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扣除被告赵某已经偿还借款102,500元,被告赵某仍应偿还121,000元。违约金按5%计算为6,050元。被告魏文华作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2016年2月5日借款的保证人,本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魏文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魏文华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文华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50元;驳回对被告魏文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魏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赵某、被告魏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魏文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60元(已交���),被告赵某负担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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