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士军
佟祝威
曲绪龙
王某某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赵吉峰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崔林.
马月
王福忠
李庆生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张士军,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佟祝威,司机,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曲绪龙,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王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被告赵吉峰,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和平路22号。
负责人赵元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
委托代理人马月。
被告王福忠,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李庆生,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王福忠、李庆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机构代码证:78190186-3。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
委托代理人韩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机构代码证:82704631-4。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士军、佟祝威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赵吉峰、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保佳木斯公司)、被告王福忠、被告李庆生、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保绥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张士军、佟祝威的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赵吉峰,被告阳光农保佳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马月,被告王福忠、李庆生的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阳光农保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将事故车辆运到鹤岗修复,被告认为属于扩大损失,原告称是经保险公司同意的,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同意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张士军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4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关于原告张士军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原告方已经提交佳木斯顺来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士军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张士军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经过去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工农区蔬园乡人民法庭调查咨询,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鹤翔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复费用是交警部门组织的鉴定,现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鹤岗市吉祥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年10元27日至11月1日,在哈市五院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均超出了法鉴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因此对该两次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交通费问题,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佳木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又转到哈市第五医院救治,因该医院是救治骨伤的专业医院,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赵吉峰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忠是被告李庆生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责任由其雇主承担,被告王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9900(10000元-1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张士军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095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祝威医药费2028.3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赔偿原告佟祝威误工费148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6821.64(6871.64元-5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467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4550元,护理费9189元,赔偿张士军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0950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116100元(300000元×38.70%),赔偿原告张士军78720元(300000元×26.24%);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78112.26元(260374.21元×30%),赔偿原告张士军财产损失52962.60元【(178542元-2000元)×30%】;
五、被告赵吉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46313元【(260374.21元×70%-116100元)×70%】,赔偿原告张士军财产损失31401元【(176542元×70%-78720元)×70%】;
六、被告李庆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损失19848.58[(260374.21元×70%-116100元)×30%],赔偿原告张士军财产损失13457.82元【(176542元×70%-78720元)×30%】;
七、被告王某某、王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王某某、张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原告。
案件受理费10589元,被告赵吉峰负担7412.30元,被告李庆生负担317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将事故车辆运到鹤岗修复,被告认为属于扩大损失,原告称是经保险公司同意的,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同意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张士军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4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关于原告张士军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原告方已经提交佳木斯顺来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士军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张士军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经过去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工农区蔬园乡人民法庭调查咨询,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鹤翔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复费用是交警部门组织的鉴定,现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鹤岗市吉祥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年10元27日至11月1日,在哈市五院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均超出了法鉴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因此对该两次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交通费问题,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佳木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又转到哈市第五医院救治,因该医院是救治骨伤的专业医院,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赵吉峰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忠是被告李庆生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责任由其雇主承担,被告王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9900(10000元-1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张士军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095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祝威医药费2028.3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赔偿原告佟祝威误工费148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6821.64(6871.64元-5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467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4550元,护理费9189元,赔偿张士军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0950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116100元(300000元×38.70%),赔偿原告张士军78720元(300000元×26.24%);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78112.26元(260374.21元×30%),赔偿原告张士军财产损失52962.60元【(178542元-2000元)×30%】;
五、被告赵吉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46313元【(260374.21元×70%-116100元)×70%】,赔偿原告张士军财产损失31401元【(176542元×70%-78720元)×70%】;
六、被告李庆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损失19848.58[(260374.21元×70%-116100元)×30%],赔偿原告张士军财产损失13457.82元【(176542元×70%-78720元)×30%】;
七、被告王某某、王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王某某、张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原告。
案件受理费10589元,被告赵吉峰负担7412.30元,被告李庆生负担317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柳春日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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