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会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王峥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还款时本金加利息一并付清。2007年11月16日,经原告王某某同意,王峥将50万元转借给被告王会。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会向原告偿还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原告现金4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被告辩称50万元是原告给赵海军的活动经费,被告并没有经手此50万元,还款10万元亦是赵海军还的,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是被告出于情面才给原告出具的,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王峥的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5%,但在王峥将款项转借给被告王会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被告迟延付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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