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奎县。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加工承揽铜门款6372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制作、安装铜门,每平方米铜门单价600元,包口每平方米300元,约定先预支1万元订金,并口头约定36套铜门,安装10套结一次钱,被告要求原告什么时候发货,原告以被告打电话发货的原则进行安装,这样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见协议书。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给嘉年华小区安装8套铜门、包口八套;于2017年11月15日给新华小区安装12套铜门、包口12套;于2017年12月11日给鑫和小区安装16套铜门、包口16套,总合计36套铜门,36套包口。在原告安装完20套门时,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并且这三个小区安装门的数量及包口的数量开发商许洪福经理经手均能证实。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即2017年12月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全部交付使用。嗣后,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开发商没拨款或不在家为由”拒付至今。现在原告找到嘉年华开发商,了解门款于2017年12月末已全部拨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誉,拖欠货款至今,造成原告多次往返望奎,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所以,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原告人的上述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加工承揽铜门款63721元,望贵院明察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玉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婧
书记员: 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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