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王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县。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到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70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借我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月息),有借条为证。
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利息,我向其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开始称资金紧张还不了,后来再打电话,被告就不接电话了。
被告的拖欠行为给我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7000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提供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辉)返还原告王玉某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7000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
%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王某(又名王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7000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提供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辉)返还原告王玉某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7000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
%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王某(又名王某辉)负担。
审判长:李天颖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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