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某,男,汉族,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左柏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玉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某上诉请求: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王玉某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通知王玉某参加,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凤香在被撞11天后住院并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万元之多不真实,原审没有刘峰香户籍证明,赔偿数额没有依据,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
刘某某辩称,王玉某对刘某某在一审已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并未提出异议,刘某某的伤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玉某一审时对此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玉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321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980.11元(24009.86X17年X12%的系数),误工费180X156.53=28175.4元(2016年吉林省批发零售行业人均日工资),护理费120.82X90天=10873.8元,营养费90X100元=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5000X120%),鉴定费3300元,合计138954.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王玉某驾驶吉F2L477号轿车在江源大地道口人行道上将刘某某撞到并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F2L477号轿车车主系王玉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因是春节,刘某某在家修养,因疼痛难忍,于2017年2月8日到中日联医院检查发现腰椎骨折L1,右侧髋骨、耻骨及右侧坐骨支骨折。手术后于2月10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佩戴腰围,避免剧烈运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王玉某驾驶吉F2L477号轿车在江源大地道口人行道上将刘某某撞到并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F2L477号轿车所有权人系王玉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7年2月8日至2月10日刘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天,诊断为腰椎骨L1骨折,右侧髋臼耻骨上肢及右侧坐骨支骨折,花费医疗费32124.84元。刘某某为治疗从江源区到长春市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长春市绿园区五谷酒类经销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6年9月1日起在该经销处担任销售员职务,月薪3500元。经刘某某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33号鉴定书一份,鉴定刘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为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每日100元。刘某某花费鉴定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玉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刘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虽超过退休年龄,但长春市绿园区五谷酒类经销处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在其单位担任销售员职务,故应支持刘某某误工费。刘某某花费的医药费32124.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980.11元、误工费15767.52元(2627.92元/月X6个月)、护理费10873.8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26546.27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980.11元、误工费15767.52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81921.43元;二、被告王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2124.8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34624.8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830元,由被告王玉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玉某在事故中致刘某某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某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王玉某应赔偿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刘某某的医疗费32124.84元是否合理问题。王玉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7年1月31日刘某某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中,检查结果为腰1L骨折。与刘某某提供的长春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诊断基本一致,刘某某为治疗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32124.84元,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王玉某虽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要求司法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医疗费为32124.84元并无不当。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133号鉴定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王玉某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该鉴定书并未提出程序违法的异议,在本院二审中对该主张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玉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2017)法临鉴字第133号鉴定结论,一审判决王玉某应支付刘某某营养费9000元并无不当。王玉某主张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某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王玉某并非赔偿义务主体,故其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王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书记员:杜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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